[案情]:2004年12月11日上午,福建省南靖縣某鎮(zhèn)農(nóng)民陳某在電話中騙漳州市薌城區(qū)朱某稱自己有一部小汽車,欲以此為質押物向朱某借款周轉。當日下午,陳某以每日250元的租金向該縣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了一輛“捷達王”小車(價值8萬元,未約定租期)。將車租來后,陳某以該車為質押物向朱某借款15000元,約定5日內(nèi)歸還所借款項、每日利息100元。在向朱某借款時,陳某騙朱某說該車系自己的私家車,并將車鑰匙及行駛證連同車輛交給朱某作為質押物。過后,陳某將借來的15000元悉數(shù)花光。同時無法籌集到錢還給朱某,該車一直由質押在朱某手上。12月21日,朱某在多次向陳某催討欠款未果時,發(fā)現(xiàn)該車行駛證上注明車主系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遂到該公司核實。該公司發(fā)現(xiàn)該情況后,就將陳某扭送至公安機關。12月24日,公安機關以陳某涉嫌詐騙罪立案偵查。
[分歧意見]: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北京旅游租車對陳某將租賃來的汽車用作質押向他人借款應如何定性問題上,有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涉嫌詐騙罪,詐騙對象為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詐騙金額為該汽車的價值8萬元。理由是: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陳某在租賃前就說有自己的一輛車要抵押給借款人,然后再到租賃公司隱瞞自己要將車抵押給他人的真相,使租賃公司作出錯誤認識,使租租公司將車租賃陳某。陳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故意,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且數(shù)額較大,應以詐騙罪予以定罪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陳某涉嫌詐騙罪,但詐騙對象為朱某,詐騙金額15000元。理由是:陳某虛構該小汽車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實,使朱某同意以該車作業(yè)抵押物,借給陳某15000元。事發(fā)后揮霍一空并無法償還,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15000元的故意,客觀上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侵犯了朱某的財產(chǎn)所有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應定為合同詐騙罪,詐騙對象為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詐騙金額為汽車的價值80000元。理由是:陳某在簽訂、履行租賃合同中,隱瞞要將車抵押給他人從中借款的真相,騙取該汽車租賃公司的財物,數(shù)額較大。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既侵犯了該汽車租賃公司的財產(chǎn)所有權,又侵犯了市場經(jīng)濟秩序,對陳某的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四種觀點認為:陳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認為陳某行為主觀上雖然有詐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詐騙或合同詐騙罪。
[評析]:我們同意第四種觀點,陳某的行為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其理由如下:我國現(xiàn)行刑法第224條用敘明罪狀的形式對合同詐騙罪進行表述,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同時,又列舉了五種具體情形。因此,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對于詐騙罪,刑法第266條只是采用簡單罪狀之立法形式作出規(guī)定即“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至于詐騙罪的概念是什么,法律并無明文規(guī)定。因而,關于詐騙罪的具體定義,也是眾說紛紜。如高銘暄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一書中講“詐騙罪是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將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而趙秉志主編的《新刑法全書》中指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也有的學者指出“詐騙罪是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等等。上述對詐騙罪的表述各有特點,但共同在于強調(diào)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或手段進行欺騙。而不同點,則是有的觀點將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表述為占為己有,有的則認為是非法占有,有的只側重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方式。筆者認為詐騙罪的內(nèi)含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主觀上必須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是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追求和希望發(fā)生的,而其希望發(fā)生和追求的結果又是通過實施詐騙行為來實理的。二是必須是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自愿”將財物交給行為人。三是行為人騙取的必須是數(shù)額較大以上的財物。
因此,無論是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在主觀方面都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本案中,對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方面而言,陳某長期在該公司租車,本次租車仍以其真實的身份與該公司簽訂租賃合同。陳某明知租賃的汽車不能抵押他人的情況下仍將汽車抵押給他人,但其目的不是為了占有租賃公司的汽車,而是意圖通過抵押借款來解決討債資金周轉困難,過后再將汽車贖回給租賃公司。并且在租賃公司得知該車被抵押他人后,陳某又多次向租賃公司承諾要盡力籌集資金,將車贖還給該公司。而對朱某而言,陳某雖然欺騙朱某說該車系私家車,但其目的只是質押借款并約定每日以100元利息計算,事后由于無法籌集資金,陳某未將錢還給朱某系客觀上的原因,其主觀上仍是還款贖車。因此,陳某也沒有以非法占有朱某財物的主觀故意。所以,陳某與租賃公司、陳某與朱某之間均為民事糾紛,不構成犯罪。陳某在借款過程中的質押,是民事行為中的一種無效的擔保,要對其詐欺租憑公司及朱某行為產(chǎn)生的后果承擔民事責任,主要是返還財產(chǎn)、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等等。